保險公司在銷售保單時,常向顧客強調未來的收益,卻少提及潛在的風險。新光人壽在談T17與T18地上權移轉價格時,不斷強調未來可能帶來的利益,或許正反映出一種「職業慣性」,將投資報酬的邏輯誤用於公共契約之中。
壽險業者銷售保單的話術,並不能套用在土地交易上,特別是在行政契約性質的地上權上。台北市政府在與新光人壽談合意解約時,堅持以原價回購,某種程度上也出於「職業慣性」,以公有土地管理的既有原則為依據。
在部分公有土地的標售或讓售案件中,主管機關常規定,若取得土地後未在一定年限內開發,政府得按原價加計利息買回。類似地,《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也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若符合特定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可於二十年內,依原補償價額收回。這些制度設計反映出政府在土地交易中維持價值穩定與公正補償的原則。
公正補償的法理基礎
這項原則源自美國憲法的「徵收制度(Eminent Domain)」與「公正補償(Just Compensation)」精神,其實務標準就是「公平市場價格(Fair Market Value, FMV)」。美國法院對「公平市場價格」的定義是,「在正常市場條件下,願買者與願賣者雙方理性、無強迫且具充分資訊時,所能達成的合理價格。」也就是說,公平市場價值不包含任何強迫出售、投機漲價,或個人情感因素。
美國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Miller (1943)一案中明確指出:補償應反映「該土地若未被徵收,在自由市場上可能售出的合理價格。」同樣地,在 Olson v. United States (1934)案中,法院也強調,任何建立在「可能但不確定」的價值,都不應列入補償範圍。
直接地說,在美國的土地徵收制度下,「未來預期收益」通常不得直接列入補償。公平補償的基準是「徵收當下合理市場參與者願意支付的價格」,土地價值以「現況」為主,不包括假設性或推測性的獲利。
「預期效益」不能納入補償
「公平市場價格」的核心是排除一切屬於「投機性或假設性」的價值包括,尚未核准的分區變更、尚未取得的開發許可、投資人主觀預期的漲價、或未來可能帶來的營業利益。
這些「尚未實現的收益」過於主觀,違背了市場交易的理性基礎,也容易導致制度性扭曲。換言之,土地徵收制度的宗旨在於補償損失,而非保障或分享未來利益。未來開發後的利潤或「預期效益」並非公平補償的範圍。
新光人壽在北士科T17、T18案中主張的107億元,屬於尚未實現的潛在利益。內容包括:若輝達進駐後地上權可能增值、若原契約可轉讓後可獲得溢價,或「市政府提前終止契約」導致的想像收益。 (相關報導: 林庭瑤專欄:輝達AI高超算力,不敵新壽千般算計? | 更多文章 )
這些都屬於合約性的投資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而非實際財產損失(actual loss)。政府依法僅能補償「被剝奪的現有權益」,而非「尚未發生的商業預期」。換言之,新光人壽的主張更接近「機會損失」或「契約利益」,而非「公法性補償」。若政府照單全收,等於讓私人藉由「想像價值」獲得超額補償,嚴重違背「公平、市場、無投機」的徵收原則。
制度風險與公共責任
徵收的目的在於公共利益,而非讓個別地主以「預期利益」獲得額外報酬。若政府為求和解而補償未來利潤,後果將是公共支出膨脹、地主過度索賠、政府成為投機的「買單者」。
T17、T18本質是行政契約(地上權設定契約),若允許地主主張「預期效益補償」,後續效應將極為嚴重:行政契約失去穩定性;招商制度崩壞;BOT與地上權案皆以「預期報酬」作為談判籌碼;公共資源則被錯置,最終以納稅人的錢補償尚未實現的商業幻想。
農夫與那隻雞
有一位農夫帶著一隻雞到市場叫賣,有人嫌價錢太高。農夫說:「這隻雞會生很多蛋,蛋又能孵出更多雞,買下它未來可以賺大錢!」這正是新光人壽在北士科案中的邏輯,把尚未孵出的「雞蛋」當作現金,要求市政府為想像中的獲利支付補償。
然而在任何法治社會中,政府的補償原則都必須以「現實存在的價值」為基礎,而非「預期的可能性」。不論是美國的「公平市場價值」原則,或台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的規定,皆強調補償僅限於已存在的權益,而非假設性的收益。
結語
企業家可以以遠見投資未來,但政府不能用納稅人的錢去買夢想。當企業將「預期效益」包裝成「損失」,那已不是商業判斷,而是制度性投機。北士科的爭議讓我們清楚看到,企業在追逐利益時,常把風險視為公家的責任,卻把收益視為私人的權利。真正該被討論的,不只是地上權價格的高低,而是公共制度應如何守住公平與誠信的界線。 (相關報導: 林庭瑤專欄:輝達AI高超算力,不敵新壽千般算計? | 更多文章 )
*作者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退休教授,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副理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