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v D案的多重爭議解決條款:當事人意圖的重要性和未來發展方向

引言

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通常會設想,如果雙方陷入爭議,是否可在將爭議提交仲裁之前先自行解決。這可以鼓勵各方嘗試透過清晰的路線圖解決爭議;雙方首先嘗試遵從事先商定的爭議解決程序,避免產生更多法律費用。規定這種機制的爭議解決條款,也稱為「多重」或「逐級」爭議解決條款。根據這些條款,當事人指定了開展仲裁程序前要採取的某些步驟;這些步驟可能有些先決條件,而雙方同意必須遵守這些條件。

在備受期待的C v D [2023] HKCFA 16案判決中,香港終審法院權威地訂定了正確理解和解釋多重爭議解決條款的性質的方法。本文將探討該案大多數法官(特別是作出主要判決之一的常任法官李義)對多重爭議解決條款的法律含意及的解釋,以及對律師起草協議的影響及啟示。

主要事實及終審法院面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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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和D之間就共同擁有的廣播衛星的營運發生了合約糾紛。根據仲裁協議,C和D應首先「真誠地迅速嘗試」 ("attempt in good faith") 通過談判解決合約糾紛,並訂定了雙方指定人員進行談判的機制。若爭議在提出談判請求後60天內未能友好地解決,則爭議應「由任何一方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作最終解決」。

D將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後,C以D沒有遵行該協議所規定的仲裁先決條件為由,反對仲裁繼續進行。仲裁庭裁定D已妥為遵行所有仲裁先決條件,並作出了有利於D的部分責任裁決。

C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理由是仲裁員錯誤判定仲裁先決條件已得到遵守。終審法院要審理的問題是,法庭可否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第34(2)(a)(ii)條,覆核仲裁庭就該先決條件是否已妥為遵行作出的裁定。該條規定,仲裁裁決「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意圖裁定的事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範圍之列,或者裁決書中內含對提交仲裁的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deals with a dispute not contemplated by or not falling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or contains decisions on matters beyond the scope of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才可予以撤銷。

終審法院法官一致認為,法院無權覆核仲裁庭的裁決,因為《示範法》第34(2)(a)(iii)條於本案情況並不適用。然而,多數法官(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小數法官(非常任法官甘慕賢)的理由有所不同。本文重點討論多數派的觀點,即贊成區分「可接納性」和「司法管轄權」有助理解仲裁庭的權力。

可接納性vs司法管轄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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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而言之,兩者區別在於對仲裁庭的質疑(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和對申索的質疑(可接納性的問題)。對仲裁庭的質疑涉及司法管轄權的問題,而對申索的質疑則涉及可接納性的問題。常任法官李義認為「司法管轄權」與「可接納性」之間的區別有助於解釋多層爭議解決條款的性質,因為當中體現了一項統一的原則,適用於《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3(2)(b)條明確規定的司法干預的各種情況。

然後,常任法官李義認為,本案不涉及提出仲裁的議題參考或裁決內容超出仲裁協議所涵蓋的範圍的質疑。C的反對理只是認為D過早提交仲裁,而不是反對仲裁庭就此事作出決定和裁決的權力。對有爭議的仲裁先決條件(第8.2、14.2和14.3條)的正確詮釋顯示,無論有否遵守談判程序,還是C是否有重大違約,這些爭議均打算交由仲裁庭處理。當事人被認為有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因此《示範法》第34(2)(a)(ii)條並未提供司法干預的依據。

然而,最重要的是合約各方的意圖。正如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林文瀚強調,這項論點源於賀輔明勳爵在名案Fiona Trust & Holding v Privalov [2007] UKHL 40確立的方法。就多重條款的可接納性/司法管轄權爭議之間的區別,與無法根據《示範法》第34(2)(a)(iii)條進行法庭干預之間的關係,常任法官李義指出,雙方仍可通過明確協議的方式容許法庭進行干預。《仲裁條例》第3(2)(a)條規定,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如何解決爭議,是一項基本原則。採用這項詮釋,與《仲裁條例》支持仲裁制度的方向保持一致。然而,常任法官李義亦指出,將非司法管轄權問題提升至容許法庭干預的問題,有機會「與所有正常的商業預期相反」("contrary to all normal commercial expectations")。

商事仲裁的獨特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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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支持多重條款本質上涉及司法管轄權的論點,C引用了國際法庭和國際投資爭議解決中心(ICSID)仲裁庭涉及主權國家的幾項裁決。它們的區別都在於,放棄主權豁免以及隨後將爭議提交國際法庭或仲裁庭裁決,是推定為司法管轄權的問題。除非滿足這些條件,否則國家不會(並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太可能)同意仲裁庭的權威。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Daimler Financial Services AG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ARB/05/1 (22 August 2012)案的開創性判決。該案仲裁庭強調主權國家對主權豁免的自願限制(因此提交ICSID仲裁),與國內仲裁庭就管轄權的限制的情況完全不同。在國內,可接納性要求是「旨在維護法庭訴訟效率和公正性的司法詮釋規則」。另一方面,ICSID仲裁中類似多層條款的條款,反映的是兩國的主權協議,而不是仲裁員的行政產物。

C也引用了Daimler案的後續判決。在描述要約和接受條款中的問題時,常任法官李義指出,「除非投資者根據規定的條件接受國家提出的單方面要約,否則國家與投資者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unless and until the investor accepted the unilateral offer made by the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stipulated, no arbitration agreement came into existence between the State and the investor")。這與仲裁中商業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形成鮮明對比,仲裁協議的條款以雙方同意仲裁為基礎。在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雙方還制定了雙方共同期望的爭議解決方法,以供仲裁庭或法院執行。

實際意義1:多重條款的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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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C v D案明確規定了多重條款是推定無司法管轄權。這是基於理解商業當事人同意提交仲裁的內容時確定其意圖的既定方法。強調「商業」當事人很重要:它暗示法庭在理解協議的含義時,相當重視這個身份。常任法官李義明確區分ICSID的案件與本地/商事仲裁,有必要審慎理解簽訂協議的原因。這顯示律師需要多以考慮的議題就是確定當事人簽約時的意圖。

然而,更有趣的是常任法官李義就我們可對商業當事人作出的期望的觀察。它們闡明了法院期望仲裁協議應如何草擬。在Best Field Inc v Triangular Forc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2022] HKCFI 1641案中,特委法官毛樂禮資深大律師申明,解釋仲裁協議的現代方法,即「支持可仲裁性的推定和一站式裁決方法」("the 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arbitrability and the ‘one-stop’ adjudication approach"),「至少......是一個有用的起點」("at least ... a useful starting point")。如果當事人選擇將可接納性/司法管轄權的爭議提交法院,當事人可能會期望法院考慮兩點:一、雙方均是理性的商人,尋求盡可能有效地解決爭議;二、雙方可能希望由同一個仲裁庭來解決爭議。

上述所有事項顯示,詮釋當事人意圖的前提仍然是推定性的。正如特委法官毛樂禮資深大律師在 Best Field Inc(同上)中解釋:「......這些推定可能會被反駁,而且不適用於特定情況,例如當雙方簽訂了不同的相互關聯協議,涉及總體且通常複雜的商業交易的不同方面,在不同協議中對司法管轄權及/或法律的選擇有不同表述,規定了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 the presumptions may be rebutted and would not be applicable in particular cases, eg where the parties have entered into different interlinked agreements, relating to different aspects of an overall and often complex commercial transaction, and where they are differently expressed choices of jurisdiction and/or law in different agreements providing for different manner of resolution of disputes.")。因此,仲裁協議的起草者應更仔細考慮如何從客觀的角度探討措詞,或使用的措詞的潛在整體性,而不受當事人的個人偏好影響。

實際影響2:起草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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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強調了解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表達的客觀意圖,說明謹慎選擇措辭的重要性。這在(一)最可辯地表達當事人的意願與(二)當事人之間達成妥協,之間取得平衡;起草者尤其應關注後半部分。C v D案顯示,在與仲裁相關的程序中,法院傾向並打算從盡可能有效解決爭議的理性商人的角度審視當事人的行為。因此,起草者在草擬仲裁協議時,應同意考慮理性商人在作出商業決定時會顧及的各種商業考量。

與此同時,所選擇的措詞不應有太多猜測的空間。模糊或模棱兩可的多層條款,或不包含有關解決爭議的嘗試的質素或性質的指引(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7th edn), §§2.98–3.00),可能被裁定為不可執行。因此,儘管反映當事人意圖至關重要,但更不應以犧牲爭議解決條款的清晰度為代價。由於法院期望商業當事人是理性的商人,並在解釋仲裁條件時也相應地認為他們是理性的,因此任何可能被視為與這些期望相反的條件,無論是由於當事人自身的偏好還是其他原因,都應該以最明確的語言表達。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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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v D案有助澄清有關正確識別多重爭議解決條款性質的疑慮。它穩確地建基於詮釋仲裁協議的既定原則,及當事人在決定仲裁程序應如何開始和進行(如有)的意圖的重要性。這是香港支持仲裁的判例中值得歡迎的一例,有助鞏固香港作為便利的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譽。

翰倫大律師事務所 大律師

甄大律師現就民事訴訟及仲裁(包括涉及法律衝突及跨境元素案件)展開廣泛執業。他就不同範疇的審訊工作及非正審事宜均有經驗,獨自或與其他大律師以代訟人身份出庭應訊。他的工作經驗範圍包括銀行法、商業法、公司法及清盤法、財產法、強制性濟助,及民事詐騙和資產追收事宜。
甄大律師在於 2022 年開展執業前曾在香港終審法院擔任司法助理;他的工作範疇包括正審上訴、擬向法庭提出的上訴的及其他與執業事宜有關的研究及文章。他亦曾就一系列私法及仲裁執業範疇編輯法律書籍及於法律學刊發佈經同行評審的學術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