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在Song v Lee [2023] HKCFI 254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拒絕批准強制執行一項由成都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涉案裁決」)。法庭裁定,仲裁庭一名成員在其中一次仲裁聆訊上神遊太虛,沒有專心聆聽各方當事人的論據,嚴重違反規定,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條例》」)第95(3)(b)條──即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的情況──涉案裁決的強制執行應遭拒絕。
背景和複述要點
此案的背景已在前一期〈業界透視〉詳細說明(2023年9月期刊,「仲裁員有資格作證但不可被強制作證」)。2023年8月24日,法庭聆訊答辯人要求擱置強制執行涉案裁決的申請,此前,法庭已裁定(不是心存欺詐或惡意的)仲裁員在香港普通法下享有豁免權,因此仲裁員不可被強制就他們自己在仲裁聆訊時的行為提供證據。
答辯人提出數項投訴以支持自己的申請,包括:仲裁庭一名成員的行為剝奪了他(答辯人)鋪陳論據的機會及得到公平聆訊的權利(違反公共政策)。這是最嚴重並且最具決定性的一項投訴。
兩名仲裁庭成員親身出席仲裁聆訊,第三名仲裁員則透過視像會議設施出席。法庭簡述答辯人有關仲裁員的投訴(判決書第38段):
「扼要地說,李投訴Q [仲裁庭成員]沒有深入參與第二次仲裁聆訊。至少可以說,Q在聆訊後半段時間由一個地方走到另一個地方,室內室外進進出出,最後更離開他的處所,乘車外出,一直沒有心無旁鶩地參與聆訊。聆訊後半段開始他更多次離線,很明顯,離了線就聽不到當事人律師或仲裁庭其他成員的說話。
判決
法庭由頭到尾仔細翻看涉案仲裁聆訊的視像記錄之後(歷時約2小時17分鐘),斷定該名仲裁庭成員聽不到,更遑論專心聆聽,各方當事人的爭論點──尤其在一方證據遭到另一方質疑的時候──變相違反答辯人陳詞的權利。法庭裁定涉案仲裁聆訊程序不當,在公平性和公正性方面,達不到在香港普通法下預期可以達到的高標準。因此,涉案裁決的強制執行應遭拒絕。以下引述法庭判決書中兩句重要的論述(第50段):
「仲裁員有責任先給各方當事人合理的鋪陳論據的機會,同時聆聽各方論據,之後才就提交仲裁的爭議作出裁決。事實上,法官和仲裁員的首要職責是主持聆訊,聆聽論據。」
重點提要
- 法庭的判決具有複習普通法上訊法庭先導案例的作用,重溫一遍有關正當程序的一般原則、當事人陳詞的權利及公認的自然公義原則;以及在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遭質疑違反公共政策的情況下,如何應用這些原則。
- 仲裁持份者(特別是履行半司法職責的仲裁員)及作出裁決的審議庭或團體的成員,應該都對法庭的判決以及在庭上考慮的一般原則感興趣。豁免權和責任是分不開的。法庭的判決書提到一個案例:一名仲裁庭成員在聆訊進行期間神遊太虛,更睡著了覺,一方當事人其後就此在法庭席前提出質疑,結果法庭認定仲裁聆訊不公平(Stansbury v Datapulse Plc [2003] EWCA Civ 1951)。
- 按照本地普通法釐定何謂「違反公共政策」是香港法庭的職責,法庭的判決是這項職責堅固的防禦屏障。內地法院(行使用以監督仲裁的司法監督權)裁定涉案裁決有效,駁回答辯人要求擱置的申請,但按照「補救方法的選擇」原則,這對香港法庭席前的公共政策問題沒有決定性作用。
- 仲裁庭一名成員透過視像會議設施出席仲裁聆訊,這件事(本身)沒有什麼可以反對的地方──答辯人不滿的倒是仲裁庭成員出席和參與仲裁的方式。進行仲裁聆訊的方式,即遙距進行、親臨現場進行,還是以兩者混合的方式進行,由仲裁庭(按照適用的仲裁規定行使管理層的權力)決定;這通常是各方當事人的法律代表之間事前溝通的話題)(案例見Sky Power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v Iraero Airlines JSC [2023] 3 HKLRD 654)。
- 在法庭的判決書中(第54-56段)有一段饒有意思的論述,當中考慮到申請人的爭論點──答辯人的法律代表當時沒有提出反對,變相放棄了答辯人質疑程序不當的權利。這一點似乎得不到法庭重視──法庭認定在這樣一種嚴重不當的背景之中,答辯人的法律代表不可能被說成已經完全放棄答辯人的權利;但不管怎樣,法庭仍可裁定涉案裁決的強制執行違反公共政策。雖則如此,通常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法律代表應考慮是否明確表達,同時保留,其當事人在程序不當的情況下享有的權利(案例見Radisson Hotels v Hayat Otel [2023] EWHC 892;《貿法委示範法》第4條(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在Song v Lee一案,仲裁員的豁免權和仲裁聆訊結束時答辯人法律代表確定不針對程序提出異議,兩者都不會對要求擱置強制執行涉案裁決的申請產生致命的後果。